上篇说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框架。但真正让企业主睡不着觉的不是"什么是犯罪",而是——"我这样的操作,到底算不算犯罪?"
这篇专门讲这条线。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出来后,很多以前模糊的地方现在清楚了。
一、挂靠开票——合法
实践中最常见的疑问:我没资质,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做生意,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开票——算虚开吗?
不算。 前提是你有真实交易。
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开具专票的,不属于虚开;只要进行了实际经营、主观无骗抵故意、客观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宜以本罪论处。
张某强的龙骨厂没开票资格,借鑫源公司名义签合同、收货款、开票,最高法最终裁定无罪。这就是这条规则的标杆案例。后来这个案子被写进最高法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分量很重。
但挂靠开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 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 开票金额和实际交易金额一致;
- 没有骗税故意——为了做生意,不是为了骗抵税款。
缺任何一个,就从"合法挂靠"滑到"虚开犯罪"。实务里挂靠翻车,几乎都栽在这三条上:货是编的、票开得比货多、或者干脆就是为了骗抵才去挂个名。
二、如实代开——关键看有没有交税
"如实代开"指:A卖给B一批货,B需要专票抵扣,但A开不出专票(比如个体户)。于是A找C公司帮忙,让C以C的名义给B开票。货是真的、A也确实给了B、票上金额也对——只是开票方不是A而是C。
构不构罪?核心看一点:B买这批货时,货款里有没有含税款。
| 场景 | 定性 |
|---|---|
| B付给A的货款含税(A已承担增值税成本)→ 找C代开 | 不构罪 |
| B付给A的货款不含税(A没交过增值税)→ 找C代开 | 构罪 |
两个案子一对比就明白。
泰某公司向没资格的旺某五金买货,货款不含税。之后付开票费,从第三方董某处买专票抵扣,抵扣78万余元。山东泰安中院认定构成虚开,理由:抵扣的前提是进项已交税,泰某买货时没交税,自然无权抵扣。
法院认的重点: 如实代开安不安全,不看"票和货对不对得上",看"进货时税交没交"。含税进货代开没事,不含税进货买票抵扣就是骗税。
另一边,王某某安排三家公司循环开票,没真实交易。但因为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A开B、B开C、C开A,每家都做了进项和销项申报——国家税款一分没少。山东高院再审宣告无罪。
法院认的重点: 对开、环开本身不必然构罪,关键在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闭环抵扣、税款没少的,无罪。
两个案子的区别不在"有没有真实交易"——而在"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三、变名开票——从合法到非法的临界线
"变名开票"指发票品名和实际货物不一致。比如实际卖煤炭,发票写钢材。
和"如实代开"的区别:如实代开是开票方变了、品名没变;变名开票是品名变了。
变名是否构罪,同样看两点:
- 有没有骗税目的? 为骗抵税款而变名(把不能抵扣的变成能抵扣的品类),是犯罪。
- 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变名导致少交税的,构成犯罪。
但如果变名是商业合理需要(比如甲方要求发票抬头用指定品类),且没有多抵税款——一般不构成刑事犯罪。
早年最高法复函就分析过"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告人虚开了运输发票,但实质是让受票方多列成本、偷逃所得税,最高法认为这种行为按偷税处理,不定虚开。后来石化行业大量"变名销售"案也遵循同一逻辑——把原油开成燃料油、把不能抵扣的品名开成能抵扣的,如果目的只是偷逃消费税、增值税链条没断、没造成增值税损失,不定虚开专票罪,按逃税处理。
法院认的重点: 变名开票构不构罪,看"变名"改变的是哪道税、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为骗抵增值税而变名才构罪;只为偷逃消费税等其他税而变名,通常不定本罪——但逃税的责任跑不掉。
四、对开、环开——不一定构罪
"对开"是A开给B、B开回A;"环开"是A→B→C→A三家互开。
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直接给了明确豁免: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是解释的原话。
对开环开最常见的目的是虚增业绩、应付审计、拿银行贷款。这不是骗税——是骗银行或骗股东,那是另一个罪名(骗取贷款罪等),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但注意两个坑:
- 对开环开中若有一方少报销项税或多抵进项税——就从"不以骗税为目的"变成"以骗税为目的",构成犯罪。
- 即便不构成本罪,对开环开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骗取贷款罪)。"不以本罪论处"不等于"完全合法"。
五、2024司法解释给的两个数字
讲边界不能只讲"什么不构罪",也得讲清"踩到多少就算犯罪"。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把门槛量化了:
- 入罪线:虚开专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 数额较大: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
- 数额巨大: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10万税款对应开票金额大约百来万,看起来不多,所以千万别以为"金额不大就没事"。反过来,解释也明确了出罪通道——第十条第二款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 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才是真正的免责安全阀。
一句话记住:10万税款是刑事门槛,但"没骗税目的、没税款损失"比金额更关键。 前者决定"够不够罪",后者决定"构不构成罪"。
六、善意取得——不知情也能免责,但有前提
企业从正常渠道取得专票,后来发现对方是虚开团伙、自己不知情——这叫"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本罪要求主观故意——你不知道对方虚开,就没有犯罪故意。
但要注意:善意取得的发票不能用于抵扣——即便不知情,国税局仍会要求你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只是不追究刑责。
什么时候"善意"站不住脚?如果你用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发票(比如花3%手续费拿到17%税率的专票),或交易方式明显反常——法院会认为"你应该知道有问题",这是"应知"等同"间接故意"。
七、五个最危险的错觉
很多企业主出事,不是因为故意犯罪,而是被"看起来没问题"的错觉坑了。排雷前先拆五个:
- "我有真实交易,开票方是谁无所谓。" 错。如实代开安全的前提是含税进货;不含税买票,本质是骗税。
- "挂靠开票都合法。" 错。三条件(真实交易、金额一致、无骗税故意)占一条缺就滑向犯罪。
- "对开环开没损失就没事。" 半对半错。不构本罪,但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等其他罪;只要任一方多抵少报,立刻变骗税。
- "便宜票捡到就是赚到。" 大错。明显偏低价格取得发票,法院直接推定"应知",善意不成立,间接故意照追。
- "变个品名是小事。" 看目的。为骗抵增值税而变名,就是犯罪;为偷逃其他税而变名,也可能另定逃税。
八、四条线一句话总结
| 情形 | 结论 |
|---|---|
| 挂靠经营+真实交易+如实开票 | ✅ 合法 |
| 进货含税+找第三方代开等额票 | ✅ 不构罪(最高法案例支撑) |
| 进货不含税+从第三方买票抵扣 | ❌ 构罪(进项本就没有税) |
| 对开环开+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 | ✅ 不构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 |
| 变名开票+用于骗抵税款 | ❌ 构罪 |
|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 ✅ 不构罪(但需补税) |
|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 | ❌ 达刑事立案标准(法释〔2024〕4号) |
企业主排雷三问: 我开票有没有真实交易撑着?进货时税款交了没有?品名和货对不对得上?三问里有一项心虚,就先停手找人看一眼,别等税务约谈才想起来。
本文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张某强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王某某循环开票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泰某如实代开案);规则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变名边界参考最高法复函引用的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